王友勤民事枉法裁判案再审辩护要点

日期:2021-07-09 09:59:21     人气:      来源:广元律师

  王友勤民事枉法裁判案再审辩护要点

  尊敬的合议庭:

  我们作为王友勤委托的辩护人,曾经作为王友勤的一、二审辩护律师,参与了原一、二审的全部庭审活动,又代理了王友勤的申诉、申请再审等,对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较为清楚的了解。

  原审裁判认定王友勤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最主要是依据三方面事实,一是讯问笔录反映,王友勤供述他是碍于人情,主观上故意作出错误判决。二是王友勤认识到了夏玉开诉张建华案一审判决的错误,并提出了5点建议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并没有按照他的5点建议判决,但他仍然作了大致与一审判决相同的对夏玉开不利的终审判决。三是广元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作了改判,证明原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因此,王友勤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作出了对夏玉开不利的判决,导致了夏玉开到广元市中级法院爆炸身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

  我们认为原审裁判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裁判以王友勤讯问笔录中的曾经供述作为依据,认定王友勤主观上故意做出错误判决,原审裁判采信定案证据不当。

  在王友勤案案的侦查卷中,确实有王友勤亲笔签字的供述,“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是碍于人情关系,简单错误的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判决结果,想将该案通过申诉程序来解决把问题交给申诉庭”等。原审裁判以此认定,王友勤故意作出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错误判决。辩护人认为,王友勤在侦查时的供述,不仅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而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王友勤在侦查期间的两次供述,以证实王友勤碍于人情,故意作出错误判决。但王友勤坚决否认有此供述。在上诉书中王友勤也强调“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出示的我的供述与我的实际供述不一致。其根本原因是我受伤后,不仅眼睛看不清东西,耳朵也听不清,而办案人员带着主观目的在对我引诱、威胁的同时不作如实记录。利用我既听不清他们的问话,又看不清他们的记录的实际状况,为了完成他们的工作任务,作了不实的记录,因而出现了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出示的我的供述与我的实际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我在一审中已对此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并说明了理由,同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我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合理解释及合法要求均没被采纳。因而也就导致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此说明,王友勤在一、二审中对侦查人员对其所作的笔录不仅坚决否认,并提出了侦查人员出庭质证的要求。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没予理睬。

  辩护人认为,原审裁判所认定的王友勤的两次供述,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广元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2006年4月5日王友勤被炸送往该院时的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爆炸性撕裂伤,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王友勤住院治疗15天后,4月20日被纪委带走出院,而后被刑事拘留,逮捕。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王友勤出院时“双眼结膜异物”,“全身多出体内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仅仅是“好转”而非“治愈”。在纪委及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王友勤由于“双眼结膜异物”一直流泪,畏光,视力模糊,看不清字迹。在此种情况下对王友勤的讯问笔录,在王友勤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作为定案依据显然应当慎重,并需要其他证据印证。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一审时公诉人出示了2006年5月20日及6月1日王友勤的2次讯问笔录。其中,5月20日,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对其讯问时,办案人员问“你现在身体怎样”?王友勤回答“爆炸后耳朵听不很清楚,左眼视力受损,视力下降,头昏头痛”。而该次讯问笔录中,记载了王友勤供述他是碍于人情,做出了对夏玉开不利的枉法裁判。王友勤在该笔录中的签字为“我看后与我说的一样”。但12天后,2006年6月1日,王友勤的讯问笔录,同样记录他是故意作出不利于夏玉开的错误判决的,但在该讯问笔录上的签字却是“以上笔录听后与我口述一致”,而不是“看后无措”。王友勤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他被关押后眼睛根本看不清东西,流泪、畏光,而且疼痛,根本就没法看笔录,办案人员给他作的笔录,只是给他简单的说一下他们记录没问题,你签字就行,他就在笔录上签字了,笔录他根本就没看,而且也没有能力看。2006年7月之后,他的眼睛好些了,勉强可以看材料后,办案人员没有再给他做笔录了。由于在法庭上公诉人宣读的笔录与他当时说的根本不一致,因此他要求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辩护人也提出了同样要求,但法庭对此未予理睬。

  辩护人认为,根据王友勤出院时的病情记录,“双眼结膜异物”只是逐渐在恢复。在2006年6月1日,对于办案人员所作的笔录,王友勤尚不能阅读笔录,在该笔录上的签字为“我听后与我说的一样”,由此可以说明 ,在此之前,王友勤更不能阅读笔录。因此,笔录记录的内容是否与王友勤所述一致,在本案中存疑。而且在庭审中王友勤及辩护人要求办案人员出庭质证,证明其当时王友勤的视力、听力状况,是否阅读了笔录等,而证人又不出庭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采信公诉人提供的2份王友勤的讯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再者,从客观事实上看,王友勤在侦查机关供述“在二审期间有人打招呼和说情,简单错误的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判决结果”。但事实上,王友勤并没有维持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判决结果,而是做了改判。二审终审判决,不仅增加了张建华应当返还夏玉开的数万元财产,并且减少了夏玉开应当给付张建华的2678元的补偿。这一增一减均是有利于夏玉开的。因此,二审终审判决,并没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而是作出了有利于夏玉开的改判,说明王友勤的曾经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进一步说明了王友勤的供述笔录不真实。

  以上说明,王友勤的曾经供述不仅收集程序不合法,而且,其主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审裁判认定,王友勤明知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他的5点建议,对于存在的问题没有纠正的情况下,仍作出了部分维持的终审判决,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该认定缺乏依据。

  在客观方面,原审裁判认为,王友勤作为二审主审法官,已认识到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将该案发回重审,并通过《内涵》提出了5点建议,但广元市市中区法院重审后,判决结果未作实质性变化,夏玉开再次上诉后,王友勤“明知重审结果与第一次一审的结果没有实质变化,对存在的问题没有纠正的情况下作出了部分维持的终审判决结果”。因而认定王友勤“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导致夏玉开爆炸身亡的事件”。辩护人认为,原审裁判对“内涵”中“5点建议”的认识,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而且是明显错误的。

  1、王友勤提出的5点建议,只是提出审理该案要注意的一些问题,并不是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该5点建议中,最主要的一点是“借款、欠款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不能肯定该建议就是正确的。

  2、该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后,广元市市中区法院的合议庭已经注意到了5点建议,是在审查了新的证据以及考虑了发回重审的5点建议的情况下,根据该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做出的判决。

  3、夏玉开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上诉后,二审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没有再坚持5点建议是合议庭根据开庭审理后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合议庭作出的一致意见。并不能确定,二审判决没坚持发回重审时的5点建议就是错误的。

  4、该案终审判决后,夏玉开提出了申诉,广元市中级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调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夏玉开的申诉。而审理夏玉开理申诉的合议庭同样注意到了王友勤之前所提出的5点建议,但并没有认为该5点建议就是正确的。

  5、爆炸案发生后,广元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再审结果,虽然作了改判,但并没有采纳王友勤曾经提出的5点建议。

  以上5点说明,原审裁判因王友勤没有坚持他的“5点建议”就认定其“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导致夏玉开爆炸身亡的事件”。原审裁判的认识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裁定以爆炸案发生后广元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作为对王友勤犯罪的定案依据明显不当。

  爆炸案发生半年之后,2007年1月31日,广元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06)广民再终字第66号再审判决。该判决书在王友勤案一审时没有出示,二审也没有质证,但作为新证据作了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将未经质证的再审判决书,作为新证据定案。不仅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该再审判决本身并不就是正确的。

  该再审判决是在爆炸案发生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下所作出的改判。再审判决将原审判决中的张建华应当返还夏玉开的若干财产折价为53100元,并判决张建华支付矿产关闭的损失费39258.58元。这两项改判显然缺乏依据。一是终审判决将二审判决第二项的“由被告张建华在15日内返还原告夏玉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7台、粉碎机1台、钢轨700米、厂房4间、炸药、雷管库房各一间、动力线一档、井下电缆线800米及作业工具。如到期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再审判决直接将上述财产判定为“财产折价53100元”。该案在一、二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财产折价的请求,也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述财产折价,而再审判决认定上述财产折价为53100元,既不符合程序,也缺乏相关依据。二是再审判决张建华支付矿产关闭的损失费39258.58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矿产关闭的原因是因为该矿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由广元市利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广利开发(2004)4号文,发出的关闭通知予以关闭的,该责任为何要张建华承担。再审判决张建华支付矿产关闭的损失费39258.58元,缺乏法律理由。再审判决是在特定情况下作出的特殊判决。完全可以肯定在爆炸案发生之前的一、二审的合议庭是不可能做出与再审判决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判决的。以再审判决否定原一、二审判决的公平公正性显然不当。

  对本案来说,更重要的是该再审判决同样没有采纳王友勤提出的5点建议。特别是5点建议中第4点提到的“借款、欠款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在侦查期间,王友勤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判决“返还张建华为其垫付的运费、材料费、欠款1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这是王友勤发回重审的5点建议中重要的一点,也是原审裁判认定王友勤“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的主要依据。但(2006)广民再终字第66号判决,并没有采纳王友勤的“建议”,同样判决“由上诉方给被上诉方张建华返还垫资款11100元”。由此可以说明,王友勤的“5点建议”并不就是正确的,最终的再审判决也没有采纳王友勤的5点建议。

  四、该民事案件经过了两级法院,四个合议庭,12名法官审理,而对夏玉开最为有利的判决恰恰是王友勤所作出的二审判决。仅仅因为爆炸发生在王友勤办公室,就认定王友勤犯罪,明显不公。

  该案经过5次审理,两级法院共组成过4该合议庭、12名法官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同时还有两级法院的相关领导对判决进行了审查和签发。广元市中级法院爆炸案发生后,纪委、检察等部门对参与该案的所有法官、分管领导都进行了调查,最终确认,其他法官均没有枉法行为。但对该爆炸案的受害法官王友勤作出了具有枉法裁判的认定和处罚。辩护人认为,纪委、检察机关认定其他法官没有枉法行为是正确的,但认定王友勤具有违法行为却是错误的。

  根据本案证据表明,提出对夏玉开最有利的意见的是王友勤。且王友勤在该案的审理中未伪造、隐瞒证据,也未有向合议庭及相关领导作不实汇报将王友勤主审的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相比可以看出,一审广元市市中区法院(2004)广中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张建华在15日内返还原告夏玉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7台、粉碎机1台、钢轨700米;如到期不能偿还,有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理。而王友勤的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厂房4间、炸药、雷管库房各一间、动力线一档、井下电缆线800米及作业工具。到期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大大增加了张建华应当返还夏玉开的财产,该财产的价值应当在数万元。同时,原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原告夏玉开折价补偿被告张建华投入的财物款98724.31元。为王友勤主审的二审判决对此减少了2678.20元,为96046.11元。由此可以充分说明。王友勤并不是碍于人情故意而作出了不利于夏玉开的终审判决,恰恰相反,与一审判决相比,王友勤所作出的二审判决,增加了张建华应当返还夏玉开的财产,减少了夏玉开应当给付张建华的补偿,这一增一减是有利于夏玉开,而不利于张建华的。如果说,王友勤的二审判决是对夏玉开不利的判决,那么原一审的两次判决对夏玉开更为不利,这两份判决不就成为了更为严重的“民事枉法裁判”了?况且在二审判决之后,针对夏玉开提出的申诉,立案庭又组成合议庭,对夏玉开的申诉进行了审理,审理结果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夏玉开的申诉。那么(2005)广民申字第1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难道也是枉法的吗?将对于夏玉开最为有利的判决认定为“故意做出的对夏玉开不利的判决”的枉法裁判,而对于此前做出的对夏玉开更为不利的判决,却认定不是枉法行为,这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是错误的。

  以上说明,王友勤的曾经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客观方面,虽然有人说情,但王友勤并没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而是作出了有利于夏玉开的改判。王友勤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对王友勤的裁判,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恳请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认真审查后,撤销原审裁判,改判王友勤无罪。

  此致:四川省高级法院

  辩护人:吕绿化   张健

  执业机构: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201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