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对毒品共同犯罪中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

日期:2021-07-06 09:46:44     人气:      来源:广元律师

  律师对毒品共同犯罪中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

                       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吕绿化

  毒品犯罪是社会危害很大的刑事犯罪,作为我国刑事打击的重点,虽然对毒品犯罪量刑较重,但毒品犯罪在我国仍然呈上升趋势,律师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也有所增长。

  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在提起公诉的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占有很高的比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关系相当复杂,既有明知毒品对社会危害极大,但受到金钱诱惑铤而走险的毒品犯罪份子,也有染上了吸毒恶习,为了吸食毒品,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人员,还有为了金钱利益被邀约实施了帮助毒品犯罪的参与人员,也有当时不知情,但在其他人员毒品犯罪过程中才知道是毒品犯罪但参与了该行为的人员,还有不自觉不情愿地被迫参与毒品犯罪的人员,甚至还有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其他人员是毒品犯罪而受蒙蔽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人员,以及既不知道是毒品犯罪,也没有帮助行为,但毒品犯罪人员是其熟人或者朋友并在毒品犯罪现场一起被挡获的人员。

  毒品犯罪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因而在被起诉的毒品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各被告人的情况差异很大。同时,又由于对毒品犯罪的量刑较重,司法机关在对处理该案时也相当的谨慎。作为辩护律师,如何在毒品共同犯罪中通过区分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定罪量刑情节,使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判决,既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体现罪与罚相适应的刑罚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

  笔者作为一件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其中一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办理该案中,充分挖掘了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和事实,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现将该案的具体事实,律师的辩护策略、方式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介绍如下,以供法律同行参考。

  四川省广元市检察院以广检公诉(2016)32号起诉书,向广元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某、卢某、黄某、王某某等4人,从成都向山西运输纯度较高的冰毒5200余克,途径广元时被查获,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起诉书没有区分主从犯。由于该案属于运输大宗高纯度毒品的严重犯罪,被告人面临严重的刑事处罚。

  笔者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律师,根据在案证据并收集了部分证据,在一审时提出王某某虽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明知是毒品仍驾车运输,但事出有因,主观上没有帮助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帮助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根据王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客观因素,其帮助开车运输毒品的行为不符合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对王某某作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其他三名被告的辩护律师也针对自己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分别作了无罪或罪轻辩护。

  广元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的情况综合考量后,以(2016)川08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做出了一审判决。认定孙某为本案主犯,卢某、黄某、王某某为从犯,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孙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卢某有期徒刑15年,黄某有期徒刑11年,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一审宣判时,王某某在看守所已经被羁押了1年3个月又26天,宣判第4天王菲就依照判决服刑期满予以释放。该案部分被告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法院对各被告人的刑期维持了原判。

  该案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出现了重大的量刑差异:主犯判处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于同样被认定为从犯的卢某判处有期徒刑15年,黄某判处有期徒刑11年,而仅判处了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虽然笔者作为王某某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没有被判决采纳,但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讲,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大部分意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王某某作出了很轻的量刑判决。从判决结果来看基本上达到了辩护目的,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也认可并接受该判决结果。该案之所以出现了如此之大的量刑差异,正是辩护律师对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主客观表现进行认真分析研判并收集了部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作的有效辩护而达到了相应目的。

  笔者第一次在看守所会见王某某时,他并不是向律师陈述他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而被骗参与了运输,自己是无辜的,请求律师为他洗清冤情等等。而是向律师陈述,他这次被同学孙某害惨了,他当时是因为偶然原因与孙某等人一起从山西到成都,但并不知道孙某等人去成都的目的是运输毒品,从成都返回山西的途中,当他知道车内有毒品后也开了一段路程的车,但他害怕自己成为运输毒品的人员,也就找理由拒绝再开车,而是与车随行回山西。他不懂法律,只知道陈述事实,自己有不有罪,有多大的罪他都不知道,请求律师能够作出对他有利的辩护,并没有对律师提出具体的辩护目的和要求。

  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9月,孙某受他人之托到四川成都运输冰毒回山西。孙某邀约了卢某、黄某驾驶卢某的汽车从陕西阳泉到四川成都去运回毒品。当孙某的同学王某某得知孙某等人要到成都去时,欲搭便车到太原去取回自己因车祸受损在太原修理的汽车。但随车到太原时得知,修理的汽车因保险公司的核损价格没有确定,次日才能提车,孙某便邀请王某某一便到成都玩两天,回来再取车,王某某同意后一并随车到了成都,四人开车到成都后入住一家酒店。次日孙某在成都找了零星贩毒的人,购买了少量的冰毒与卢某、黄某三人在酒店吸食。王某某自己不吸毒,当知道孙某等三人在成都购买冰毒在酒店吸食后感觉到很危险,同时感觉到,孙某等人到成都可能要购买或者运输毒品,便向孙某提出自己先乘飞机回太原,不与他们同路了。王某某向孙某要了1000元路费,准备购买机票,并通过QQ与在山西的妻子联系,请帮助订购次日的机票。由于到成都后,孙某没有联系上贩毒人员,晚上就对其他人说,由于没有找到要找的人,第二天一起驾车返回山西,王某某也就放弃了继续购买机票。第二天中午孙某让大家开车回山西,当车进入高速后不久,孙某又接到了贩毒人员的电话,便叫开车的王某某将车驶离高速返回成都去办一点事。王某某驾车返回成都高速后在一个园林口,孙某让王某某将车停下,自己独自一人走进园林,不久回来时拿了一个双肩包到车里,然后王某某开车继续上高速驶往山西。当车行使了半个多小时,开车的王某某看见坐在副驾驶位的孙某打开了双肩包查看,王某某看见了包内装的毒品,不久汽车行至了一个服务区,王某某停车后说自己不开车了,在服务区休息片刻后就由黄某驾车往山西开,当车行至广元时被警察档获,查获了双肩包内的冰毒5200余克。同车的卢某在警察抓获其他三人时趁机逃跑,此后被抓获,四被告均被抓获归案。

  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事实与查证的事实基本相符,但辩解,他是无意之中偶然与孙某等人一起到成都的,在成都他发现孙某等人购买毒品吸食并有购买和运输毒品的可能时,他就害怕,所以就想买机票自己单独离开,并向孙某要了1000元的路费,并叫在山西的妻子帮助购买机票,在得知孙某没有联系上毒品卖家准备返回山西后他才愿意与车一起回山西,当他按照孙某的要求驾车又从高速路返回成都,在成都一个园林口孙某去拿了一个双肩包回车上时,他就高度怀疑是毒品,他特别注意双肩包内到底装了什么东西。当在路上他亲眼看见毒品后,更是害怕,所以就将车驶入了服务站,然后后就拒绝开车了,他认为再开车就是运输毒品了,他不知道自己是不是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孙某供述,他是受一个张姓朋友的指使去成都运回其购买的毒品并给了他几万元路费,他让开卢某的车,并给了卢某5000元钱,然后叫上黄某一起去成都。由于搭便车到太原取修理的汽车的王某某未能取到车,也就一起去了成都。但到成都后由于他与卢某、黄某要吸毒,他们就买了一些毒品自己吸食。晚上王某某看见他们吸毒很不高兴,提出要单独回太原,他也同意了,并给了王某某1000元路费。由于没有联系上提供毒品的人,他们就准备开车返回山西了,但在返回山西的高速上,张姓朋友电话告知他,已经联系上了提供毒品的人,叫他返回成都,并按照张姓朋友的提示找到了放在园林的一棵树下面的装有毒品的双肩包。孙某辩解他是受张某指使到四川拿取毒品的,是被人利用,属于从犯。

  卢某供述,不知道孙某叫他们到四川是运输毒品,只是同意将车借给孙某并收取5000元车费。当运输毒品的车在广元被警察挡获检查时,他逃跑的原因是因为他吸食了毒品,害怕被查获,所以逃跑。辩解,由于不知道孙某运输毒品,自己仅仅是租车给孙某。因此,不应当为孙某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黄某供述,他知道孙某到四川是运输毒品,自己也参与了运输毒品,自己是起作用较小的从犯,愿意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

  该案其他证据证明,查获的5200余克冰毒的纯度较高,四名被告人中除了王某某其他三人均吸食冰毒,在广元挡获车辆检查时卢某逃跑,此后被抓获。

  笔者作为王某某的辩护律师,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调取了王某某去太原取车,因定损的原因需要需要一天后才能取车的证明,同时调取了王某某到成都后与其妻子的QQ记录,拟证明王某某是因为取车出现意外才临时决定与孙某等人到成都的,并证明王某某怀疑孙某等人有购买或者运输毒品的可能后,欲意购买机票单独离开,以证明王某某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随车到成都是临时决定的,事前并不知道是运输毒品。由于不知情,主观上没有帮助运输毒品的故意。而且孙某等3人均会开车,并不需要王某某开车提供帮助。

  二、王某某在成都发现孙某有违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即要求乘飞机回山西,并找孙某要了1000元钱购机票,更进一步说明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与孙某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王某某与孙某同车返回山西时,车上并没有毒品,说明王某某是充分注意并避免与毒品同车。

  四、王某某在行车途中发现孙某在返回成都取回的双肩包内有毒品时,采用被动的方式拒绝开车,不具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事实上王某某对运输毒品并没有起到帮助作用。

  庭审辩论时公诉人提出,王某某在高速路上发现毒品后没有选择报警,也没有选择离开,没有防止危害发生,属于共同犯罪。

  辩护人辩解,在当时的情境下,由于在高速路上,车上的三人是王某某的同学、熟人。客观分析根据王某某的心态,即便是这些人有运输毒品的犯罪,他也不愿意因自己的举报而致使其他人坐牢,这样做他不能面对同学以及这些人的家人,因此王某某没有选择报警。另一方面,当时是在高速路上,不仅王某某下车没有适当理由,而且在高速路上也不能找到回山西的汽车。在此种情况下,王某某被动的选择了随车返回山西。辩护人认为,虽然王某某明知车上有毒品后不予报案,而继续同车随行的做法有不妥之处,但不属于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行为,从王某某在本案在的主客观表现来看,其行为并不符合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起诉指控王某某犯罪,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根据以上几点,辩护律师认为王某某与孙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请求合议庭对王某某涉及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认真审查后,判决王某某无罪。

  针对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前往成都时,并不明知孙某等人到成都是为了运输毒品。到达成都后,被告人王某某知晓了孙某的目的后,表现出了欲离开的欲望,并从孙某处要得了1000元的路费,但并没有离开。特别是从回山西途中返回成都,孙某已实际拿到毒品后,王某某仍没有离开,而是选择与孙某同车返回山西,并且在返回途中还帮助驾驶汽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被告人王某某系本案从犯,能如实供述参与犯罪的过程,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不大,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法院基本上采纳了辩护律师对王某某随车到成都是临时决定的,事前并不知道是运输毒品,去成都时主观上没有帮助运输毒品的故意的观点。王某某在成都发现孙晓斌有违法购买毒品的吸食并可能贩卖或者运输毒品后即要求乘飞机回山西,并找孙某要了1000元钱购机票,说明了王某某有离开犯罪环境的意向。王某某与孙某同车返回山西时,车上并没有毒品,说明王某是充分注意并避免与毒品同车,而王某某后来在孙某实际拿到毒品后,没有离开有相当的被动性的事实。根据同案中不同被告的主客观表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最后法院以王某某系本案从犯,能如实供述参与犯罪的过程,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不大,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对王某某做出了与其他犯罪参与人刑期较大差异的量刑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通过本案律师的辩护,可以看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辩护律师还是有很大的空间来挖掘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特别是本案中辩护律师收集的两份证据,一是调取了王某某去太原取车,因定损的原因需要需要一天后才能取车的证明,印证了王某某本人的陈述他是因为取车出现意外才临时决定与孙某等人到成都的,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二是调取了王某某到成都后与其妻子的QQ记录,证明王某某怀疑孙某等人有购买或者运输毒品的可能后,欲意购买机票单独离开,并结合王某某曾向孙某要了1000元路费的事实,证明了王菲怀疑孙某等人有毒品犯罪的可能时,欲意脱离开环境的客观事实。这两份能够证明王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客观表现的证据被法院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这对于王某某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同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使用了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对王某某主客观表现有利的供述,提出了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虽然法院认为,王某某在从回山西途中返回成都,孙某已实际拿到毒品后,仍没有离开,而是选择与孙某同车返回山西,并且在返回途中还帮助驾驶汽车的行为,属于具有帮助行为的共同犯罪行为。但以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不大,判处了很轻的处罚,既在宣判时“坐多久,判多久”。客观的讲,作为辩护律师,虽然法院对王某某作了很轻的判决,但辩护律师认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来讲,王某某的主客观表现并不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王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理由并不充分。不过通过本案的刑事辩护,可以看出,对于毒品共同犯罪,刑辩律师只要忠于职守,勇于担当,还是有很大的辩护空间,能够起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对于法院正确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