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春受贿案二审辩护要点

日期:2021-07-09 10:03:18     人气:      来源:广元律师

  刘万春受贿案二审辩护要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刘万春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庭审质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有证据,特别是根据刑诉法有关对采信证据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认定刘万春收受杨东30万元行贿款的事实。应当以证据不足判决刘万春无罪。

  一、经过一审质证及本次庭审调查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在对刘万春的讯问中有违反刑诉法第50条规定的行为。

  一审开庭前,辩护人向旺苍法院、旺苍检察院提交了“刘万春讯问视频质证意见”,并在开庭前2015年4月24日上午,由旺苍县法院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对“讯问视频质证意见”进行了质证,参加会议的两名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审讯视频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办案人员有不文明的地方,但尚没有达到刑讯逼供的程度。而辩护人认为讯问视频反映办案人员有对刘万春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不准解手上厕所、威胁要把老婆带过来,特别是要把刘万春在韩国上学的女儿弄回来,并对其打耳光、揪脸等,强迫比照已经取得的银行存款记录供述受贿30万元的事实。其讯问方式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办案人员威胁刘万春,“把你老婆也喊来,陪到你,她的事情也不止1、2个”及“把你老婆传讯来,现在就可以实施”,特别是要把其在韩国上大学的女儿“引渡回来,喊她回来陪我们耍一段时间,配合一段时间,她还有法读书不?”这种对妻子、女儿的人身威胁,属于最高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事实上,早在2005年,四川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就联合发文,川高法(2005)第19号《关于规范刑事证据的若干意见》第23条就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刘万春事实上只有一次有罪供述,2014年4月4日凌晨的讯问与当天下午的讯问应当属于同一天的一次讯问,不应当视为两次不同的讯问。况且,刘万春进入看守所监舍后就立即向管理干警提出他是被冤枉的,对随后而来的广元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的办案人员提出了他是被逼供的,并作了笔录。因此。刘万春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而进入看守所监舍后就翻供,该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刘万春在看守所的讯问为合法取得”但有证据证明该讯问笔录违法了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庭审通过质证,已经证明,办案人员对刘万春的讯问方式,有违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刘万春在检察机关的有罪供述没有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告人刘万春被刑事拘留后,在旺苍看守所作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不予排除”,作为了定案依据。经过本次开庭质证,辩护人发现,该次刘万春的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电脑“复制”“粘贴”而成的,而且连第一次记录时错误的地方也完全复制。比如:2014年4月4日凌晨讯问笔录第6页第一行“第三次2012年中秋节前,还是在我家里杨东给我拿了5万元钱.....他约我后我自己回去的”与当日中午在看守所的讯问第三页“第三次2012年中秋节前,还是在我家里杨东给我拿了5万元钱......他约我后我自己回去的”。该记录中的“他约我后我自己回去的”显然词不达意,是写错了的。由此可以说明,办案人员“复制”讯问笔录,连同错误的词语一同“复制”,并粘贴到了当天下午的笔录中。经过对比,该笔录记录受贿部分的“复制”、“粘贴”达到了98%以上。这种几乎完全“复制”、“粘贴”笔录的行为显然不合法。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前对于侦查人员“复制”“粘贴”讯问笔录的行为,辩护人没有发现,法官没有发现,甚至出庭的公诉人也没有发现。由于整篇的“复制”、“粘贴”讯问笔录,违反了证据“三性”原则中的“程序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原则。因此,在看守所对刘万春的讯问笔录并不是原始真实记录的笔录,该笔录由于程序不合法,也不具有客观性,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发现办案人员的这种违法行为,错误的将该次讯问笔录作为合法笔录予以了采信,并作为了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错判。

  三、 在一审开庭时通过对证人杨东及证人潘丽芸的当庭质证,已经证明办案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有违反刑诉法的行为,且庭前证词与其他证据不符,其庭前的证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杨东当庭质证,他是受到了逼供而比照刘万春书写的“我与杨东不正当经济往来交代材料”而书写的材料。通过对刘万春2014年4月3日所书写的“我与杨东不正当经济往来交代材料”与杨东2014年4月4日书写的“交代材料”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份交代材料所表述的送钱的时间、地点、原因、数额完全一致,特别是顺序也完全一样。如果杨东不是比照刘万春的交代材料书写,不可能达到如此高度一致。因此杨东当庭质证的说法并不是没有依据的。况且,已有证据显示,杨东在此之前已被违法扣押了3天。杨东当庭陈述,他根本就没有送给刘万春30万元,是被逼迫供述的。而且案卷材料反映,杨东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是与梁东平合伙经营矸石山,其中梁东平出资38万元,占股35%,矸石山的收支均按照出资比例结算。梁东平证实,除了刘万春2012年因骨折住院,杨东送了一万元而外,其他不知道送钱的事。从常理上看,杨东不可能自己出钱办事而合伙人不知情,况且,刘万春住院送了一万元(刘万春只承认收了4000元),杨东是告诉了梁东平并进入结算的。特别是杨东当庭否认给刘万春送钱,并对庭前为何陈述送了钱作了相对合理的解释。杨东当庭的质证应当考虑。否则庭审就显得毫无意义。

  2、潘丽芸当庭质证证实,她是在检察机关受到诱供而做了不实陈述,最主要是将在其他银行取出的钱说成是刘万春给他的钱存入银行的,并当庭提交了她从银行取款的取款凭证作为证据佐证。而且当庭陈述,她将在其他银行取款存入银行,而不是刘万春给她的钱存入银行的情况在侦查期间就短信告知了办案人员,在该案移送法院开庭前,她又将银行的取款凭证打印交给了法院。由此说明,银行取款凭证这一书证完全能够证明,她以前在检察机关陈述说是刘万春给她的钱存入银行是被诱供的,是不真实的。

  两位证人的当庭作证,特别是梁东平的证言及潘丽芸的当庭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等书证,已经能够印证杨东、潘丽芸以前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四、刘万春的有罪供述与其他客观证据不符,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不应采信庭前供述。

    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83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在本案中,刘万春除了有一次有罪供述而外,在进入看守所监舍的当天就向看守所干警反映他是冤枉的,并对随后而来的广元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的检察官反映他是被冤枉的,一直到今天开庭仍然坚持,他是被冤枉的。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着重审查刘万春的庭前供述有无其他证据证据印证。如果没有,则不应采信庭前供述。而本案的其他证据则正好与刘万春的庭前供述不相符合。

  1、刘万春2012年端午节前因右腿骨折打上石膏在医院住院,一审判决认定杨东在其家里送钱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刘万春在2012年端午前在家里收受了杨东送给他5万元,并以查证的6月13日潘丽芸的在工行账户存款5.1万元作为证据佐证。但经一审质证的住院病历证明,2012年5月15日,刘万春因右腿骨折在广元市第二医院住院,腿上打有石膏,直到8月9日才出院。因此,刘万春不可能6月13日前在广元上西的5楼家里接受杨东5万元的贿赂。而且,杨东的合伙人梁东平证实,杨东对他说,刘万春住院他送了一万元并不是5万元。杨东当庭也证实,他以前说送给刘万春送5万元是被逼迫的。庭审中潘丽芸提供的书证证明,2012年6月13日她存入工行的5.1万元是她从中行取出的5万元中存入的,并不是刘万春给他的。由此说明,刘万春的曾经供述与其他客观证据不符,不应认定刘万春的庭前供述。

  2、一审判决认定201211月,杨东在旺苍良宇酒店送给了刘万春5万元。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起诉书指控及刘万春曾经供述,2012年11月15日刘万春过生日请杨东吃饭,杨东送给他5万元(起诉指控),并以2012年12月1日潘丽芸在工行存款3万元印证其收钱的事实。但庭审证据证明,刘万春2012年11月15日当天13时下井,晚上21点52分才上井,证明了起诉书指控及刘万春的曾经供述是虚假的。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注明是11月15日,而是认定为2012年11月。但该认定有两个问题,一是刘万春过生日的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并不是11月;二是判决书查明的潘丽芸工行存款3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早于了刘万春过生日5天。而且,潘丽芸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据证明,潘丽芸于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1日在邮政银行取款4万元和15.9万元,共计取款19.9万元。因此不能印证判决书查证的2012年12月1日潘丽芸存入工行的3万元,是刘万春给的。

  3、杨东的合伙人梁东平否认给刘万春送钱。

  杨东的合伙人梁东平证实,他与杨东合伙期间,除了刘万春住院杨东送了一万元而外,其他不知道送钱,他也没有分摊。

  以上说明,刘万春的庭前供述,不仅没有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相反还出现了矛盾证据。这些矛盾至今并没有依法排除。

  五、本案案件来源存疑,先破案后侦查,顺序颠倒,先证后供,先入为主,程序不合法,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本案证据卷的第一页,办案机关书写的“关于刘万春受贿案线索来源的说明”及第二页“关于刘万春到案说明”。这两份“说明”充分证明了本案是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先证后供的案件。

  1、案件来源存疑。

  “线索来源说明”该案是“2012年下半年,唐家河煤矿矸石山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个体开发商杨东,此事发生后唐家河煤矿的群众反应强烈,经检察长批准,对该现象进行核实初查”。但是本案中并没有“群众反应强烈”的任何证据,甚至连电话举报的记录都没有。庭审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出示案件来源证据,但无果。说明案件来源存疑,不符合刑诉法第109条的规定。

  2、该案是先查明受贿事实,后进行调查的典型的先入为主的案件,其顺序颠倒。

  “线索来源说明”表明,“2014年3月,最终查明唐家河煤矿矿长刘万春涉嫌受贿的事实,2014年4月3日,经检察长批准,我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刘万春立案侦查”。由此说明,本案是在3月份就查明了刘万春的犯罪事实,然后4月3日才被批准立案侦查,其顺序颠倒。而按照另一份 “关于刘万春到案说明” 记载“刘万春涉嫌受贿一案,系我局自行发现,2014年3月27日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2014年4月1日,经检察长可以接触被调查对象,2014年4月2日我局派员口头传唤刘万春到我院办案区协助调查。2014年4月3日,经检察长决定,我局以涉嫌受贿罪对刘万春立案侦查”。按照办案机关的两份说明,在此之前,即2014年3月他们就已经查明了“刘万春涉嫌受贿的事实”,而在此时,既没有报案人,也没有询问任何证人,也没有接触犯罪嫌疑人,只是查询了刘万春之妻潘丽芸的银行存款记录,在此种情况下就“查清了刘万春涉嫌受贿的事实”,显然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先入为主的案件,而且先破案后侦查,顺序颠倒。

  3、该案是先有存款记录的书证,然后再以口供印证存款记录中的存款是刘万春的受贿款,“先证后供”的案件。

  根据案卷材料,2014年3月7日,旺苍县检察院在广元工行查询了杨东、杨雪、杨露、刘万春在该行的存取款情况(p-83),2014年3月14日旺苍县检察院在工行旺苍分行查询的潘丽芸、刘洺菲的银行存取款情况(p-93)。办案机关根据存取款记录中潘丽芸在5个时间点内有30万元的现金存款,以此为证据查证刘万春在该5个时间点内,收受了杨东30万元现金。即,2012年春节前5万元、2012年端午前5万元、2012年中秋前5万元、2012年10月杨东取得矸石山承包经营权后10万元,及2012年11月15日刘万春生日5万元,共计30万元,而确实刘万春也是按照这份银行存款的记录,供述了他5次收受杨东30万元,杨东也是按照存款记录及刘万春的供述,陈述他5次送给了刘万春30万元,潘丽芸也按照存款记录,陈述在这5个时间点内刘万春给了她5次共30万元现金由她存入了银行。三人的口供完全印证了存款记录这一客观书证。这是一件典型的“先证后供”的案件。从本案证据链形成关系来看,刘万春的有罪供述,证人潘丽云的证词,行贿人杨东的陈述,全部都是印证办案机关事前查证的潘丽芸在该5个时间点的存款记录。根据“刘万春讯问视频质证意见”记录,在2014年4月3日21时,办案人员就提示刘万春“突不破30万元吗”?22时办案人员又明确的提示“刚才我说的30万元是个坎,你就比到30万元来说,比到框框下蛋”。刘万春之后才在23时开始书写交代材料,交代了5次收受杨东30万元。因此,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先证后供”的案件。

  4、“先证后供”的证据形式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必须确保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证人口供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则便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本案上诉人、证人的口供均是非自愿的。

  刑诉法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里指的是“先供后证”的方式,即,根据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而本案恰恰相反,是根据已经获取的书证,有了潘丽芸存款30万元的证据,再来获取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证人的言辞证据,证明刘万春收受了杨东30万元。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是当事人完全自愿的陈述,不能完全排除有逼供、诱供的可能性,该言辞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我国近些年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就是对“先证后供”的证据审查不严而造成的。如果在本案中,是根据刘万春等人先供述了收受贿赂的时间,再根据供述查找到了隐蔽性很强的存款记录,那么以此认定刘万春犯罪就比较符合证据规则。但本案恰好相反。恳请合议庭对本案“先证后供”的特殊的证据形式予以高度重视,严格审查是否自愿陈述,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以上说明,本案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依照我国刑诉法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恳请合议庭对本案的证据认真审查后宣告刘万春无罪。

  此致

  广元市中级法院

  辩护人:吕绿化、胡俊

  201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