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元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再审辩护要点

日期:2021-07-09 10:02:44     人气:      来源:广元律师

  刘清元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再审辩护要点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刘清元委托的辩护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起诉指控的刘清元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判决本案被告人无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销售的生产豆芽的“无根水”到底属于食品添加剂还是属于植物生长的调节剂,事实不清

  起诉指控,本案销售的促进豆芽生长的“无根水”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中的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44条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本案中该促进豆芽生长的“无根水”到底属于食品添加剂还是农产品种植过程中的生产调节剂,其事实不清。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中显示的,2015年3月6日,相关部门组织的“无根豆芽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一致认定,豆芽制发的性质应属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豆芽素“无根水”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食用,但并不排除其作为农药使用。“无根水”的主要成分“赤霉酸”等并不排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中作为农药使用,不属于刑法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认为,即使按照最大风险原则进行评估,各类人群的“无根水”摄入量也远低于每日允许摄入量,风险完全可以接受。因此,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我国的各类专家尚有如此认识,要求本案的被告人来判断豆芽生长过程中使用“无根水”的法律性质,显然不合适。因此,本案中尚不能确定“无根水”到底属于食品添加剂还是属于促进植物生长的调节剂,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

  二,起诉指控本案销售、配送的豆芽“无根水”使用的含量、所生产的豆芽中有害物的残留量及对人身的危害其证据不足。

  本案中,用“无根水”生产了的豆芽,这是基本事实,但促进豆芽生长的豆芽素“无根水”含量有多大?生产的豆芽其有毒、有害的残留成分有哪些,残留含量还有多少?对人身是否有危害,这些重要事实作为刑事指控应当查清。但根据案卷材料及原庭审时当庭质证的检验证据反映:经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本案用“无根水”生产的豆芽检验,虽然查出了含有6-苄基腺嘌呤与赤霉素等物质。但其含量均低于设备对6-苄基腺嘌呤与赤霉素等物质的检测下限,确定不了残留量。本案中也没有出现因食用了用“无根水”生产的豆芽而出现身体不适的相关证据。而且,经我们对广元市周边城市绵阳、南充、汉中等地了解,这些地方至今仍在使用“无根水”用作豆芽豆芽生长。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生产豆芽时使用“无根水”促进豆芽生长是否对人体有危害,是否超过了人体每日允许摄入量,是否可能造成对人身的危害,其起诉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三、起诉认定刘清元所犯罪行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缺乏主观故意要件证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故意犯罪。相关证据表明,在2013年前确实许多报纸、电视有大量宣传“无根豆芽”的好处,并在各地作为科技产品公开销售。而刘清元在2013年4、5月份才通过电视知道部分人认为“豆芽素”存在有毒的成分,之后不仅将自己所剩的无根水予以销毁,并告知其购买黄豆的客户不要再使用“豆芽素”。说明被告刘清元在销售黄豆配送无根水时,对于“豆芽素”是否含有有毒成分并不知情。刘清元缺乏主观故意,不符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起诉指控,2013年8月刘清元转卖给凡永全500支“豆芽素”,事实不清。刘清元是何在铁告知其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新产品,没有毒的豆芽生长药水,才介绍给凡永全的。何在铁在上诉书中也表明“帮刘清元代购该产品,是因我不知道该产品对人身体能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帮忙买的”。凡永全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他向何在铁购买“豆芽素”,只是何在铁将邮寄的包裹放在了刘清元处,刘清元帮他给了300元钱,他从刘清元处拿包裹时将刘清元垫资的300元给了刘清元,并在法庭表示,他向何在铁购买豆芽素的事与刘清元无关,而公安机关在凡永全处提取的包裹也证明,该包裹收件人是何在铁。从而印证了刘清元以为是新产品而介绍凡永全购买,而其自身并没有买卖“豆芽素”,而且没有打开包裹,也没有赚取一分钱,不属于买卖行为。

  第三、认定刘清元在2013年10月给蔡洪均配送“豆芽素”800支的证据不足。

  1、起诉指控是基于蔡洪均,刘清元两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该二人的供述都是混乱的,比如蔡洪均说“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到刘清元那里买黄豆,他对我说广元现在查豆芽素生产豆芽的事情,现在不能用,你要注意”。但事实上是2013年3月之后刘清元才知道禁止使用“豆芽素”的。蔡洪均又陈述“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我用豆芽素生产豆芽,每次黄豆用完后就到刘清元那里去买黄豆,基本上每次购买黄豆时刘清元就给我免费送豆芽素”。但最后又说“最后一次是2013年10月左右,给了800支”。该陈述显然逻辑混乱。而刘清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时间也是混乱的,既有“在2013年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又说是“2013年5月的时候”等等。但在此后,包括一、二审均陈述是2013年前累计800支左右。因此,不能证明刘清元在2013年10月给了蔡洪均800支豆芽素。

  2、本案中缺乏800支豆芽素来源的证据。刘清元在2013年3月之后就没有“豆芽素”了,2013年8月,帮凡永全还是介绍在何在铁处买的。2013年10月之后只有证据证明蔡洪均在“半条命”庞学明处购买过“豆芽素”。公安机关在蔡洪均处查获了1510支豆芽素,蔡洪均为了说明其来源,将刘清元累计给其配送的800支豆芽素说成是2013年10月一次性配送的,因此出现了时间及事实混乱。

  3、在二审庭审中,出庭的检查员当庭认可,“刘清元是累计给蔡洪均配送了800支豆芽素,不是一次性给了蔡洪军800支(二审庭审笔录-16页)”。从而实事求是的认可了刘清元本人的当庭陈述,否定了一审判决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

  三、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刘清元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起诉指控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1月4日《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烃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以此认定生产豆芽时添加“豆芽素”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该总局又于2015年3月6日在其官方网站上说明,“豆芽素”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添加无根水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定罪依据存疑。

  综上所述,起诉指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清元等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44的规定。恳请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认真审查后,依法对刘清元等人作出无罪判决。同时,由于本案是经过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及司法公正,该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而不应当再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另作处理。

  此致:广元市利州区法院

  辩护人:吕绿化、张健

  执业机构: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201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