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兴波恶势力犯罪案辩护要点

日期:2021-07-09 10:02:04     人气:      来源:广元律师

  胡兴波恶势力犯罪案辩护要点

  尊敬的合议庭:

    我作为胡兴波的辩护律师,针对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起诉指控胡兴波等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催收非法债务及恶势力犯罪组织等罪,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我认为起诉指控的胡兴波催收非法债务的犯罪事实成立,胡兴波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起诉指控的胡兴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及恶势力组织犯罪等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成立。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指控的胡兴波等人三起寻衅滋事罪,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不当。

    依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等流氓动机,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因此,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流氓动机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所在,也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所在。

  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所指控胡兴波等人的3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主客观表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研究后,认为胡兴波等人的行为均是事出有因的催收债务的行为,并无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且起诉指控的事实也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1、起诉指控胡兴波等人对何水平、何贝尔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的证据相互矛盾,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成立。

     起诉指控,2016年9月13日,胡兴波邀约王欣玉、李亚军、扬映关等人到何水平在旺苍的企业找何水平偿还借款,因何水平无力偿还,请求缓期,遭到胡兴波拒绝。当日下午16时将何水平使用的其儿子何贝尔的价值10余万元的汽车开走,遭到何水平的拒绝并站在车前阻止,胡兴波指使王欣玉、屈兵(已死亡)等人将何水平拖开,由王欣玉强行将车开走,后该车被胡兴波控制使用到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胡兴波等人强行将户名为何水平的儿子何贝尔的汽车强行开走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犯罪。

  胡兴波及王欣玉、李亚军等人否认有强行将车开走的行为,胡兴波陈述,该车的钥匙是何水平主动给他将车作为债务的抵押,让胡兴波开走,还钱后再将车归还给何水平。王欣玉证实,该车的钥匙是胡兴波给他的,让他先将车开走,他就与扬映关一起开车走了,没有任何人阻拦他开车,在他开车回家的一个多小时路程及之后,没有任何人告知他车是违法开走的,更没有任何人叫他将车开回去。并说明,如果车是强行开走的,警察也到了现场,警察会打电话叫他将车开回去,他一定会开回去的。否认有强行开走汽车的指控。

    在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发当时警察出警记录,该记录记载:“110指令,2016年9月13日21时许,何菊华报警称在嘉川镇顺水村2组顺发石灰厂,自己哥哥的小车被抢,车牌为川HQ8787,请出警处理。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何水平欠胡兴波的钱,今晚胡兴波去收债,何水平无力偿还,胡兴波便在何水平同意下将一辆轿车开走,双方无扯筋打架行为”。该出警记录证明了“胡兴波便在何水平同意下将一辆轿车开走,双方无扯筋打架行为”。否认了胡兴波等人强行开走何水平汽车的事实。

  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该出警记录,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该证据为事发当时的原始书证,书证的内容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按照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起诉指控的胡兴波等人强行将车开走的事实就不存在。

  虽然,公诉人同时还出示了在事发3年多之后被害人何水平的陈述及被告人扬映关的供述,以及证人尤明林的证词。证明当时胡兴波叫王欣玉将车开走,何水平在车头阻拦被拉开后强行将汽车开走。对于这些言词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予以否定。首先何水平本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在事发3年之后的陈述与当时的出警记录完全不一致,何水平本人并没有解释为什么当时对出警警察的陈述与3年后的陈述截然不同;其次扬映关的供述也与当时的出警记录不同,由于扬映关同样是本案被告,不排除为了自己从轻处罚而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作了不符合当时事实的陈述;尤明林的陈述更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尤明林一方面陈述他是先坐胡林的车走了,又陈述警察出警时他还在现场,同时还证明在出警的警察离开后,胡兴波等人认为警察就拿他们没有办法,气焰就更嚣张,就强行将何水平的汽车开走了,尤明林的证词显然与指控的事实,其他人叙述的事实以及出警记录的事实完全不同。由此说明,事发3年之后一些人的言词证据与客观事实及当时的书证不一致,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特别是,公诉人虽然不认可出警记录记载的内容,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当时的出警记录是由于出警警察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出警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还是何水平当时没有向出警警察真实的陈述事实。公诉人没有理由否认自己当庭出示并被辩护人认可的出警记录作为定案依据。

  而且,相关证据证实,李亚军在王欣玉开走何水平的汽车之前,就因为妻子的身体原因叫胡林送他回家了,对于起诉指控强行开走何水平汽车的事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事实明显错误。

  至于该车到底是何水平的还是何水平的儿子何贝尔的。事实上该车就是何水平购买并使用,只是户名写的其儿子何贝尔的名字。该车不仅何水平自己认为是他的,而且也公认是何水平的,就连何水平的妹妹何菊华报警时也是说“自己哥哥的小车被抢,车牌为川HQ8787,请出警处理”。由此说明,该车事实上就是何水平的而不是何贝尔的。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出警记录是虚假的或者记录的内容是错误的。该出警记录就是经过庭审质证后,控辩双方认可的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公诉人当庭举证的指控证据是矛盾的,在矛盾排除之前,起诉指控的事实就不能够认定。因此,起诉指控的胡兴波等人将何水平的汽车强行开走,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犯罪依法不成立。

     二、指控对李芬及胡同海家人的占有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犯罪实事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指控,胡兴波、王欣玉、王海林在2015年4月8日晚,对李芬及其家人具有辱骂、用砖头砸烂玻璃窗、用铁棍撬开李芬租房的门锁、王海林将房内电视遥控器砸坏,王欣玉用拳头打李芬的丈夫等行为,警察出警对其进行劝诫,警察走后,胡兴波等人仍然威胁李芬一家必须搬离租房,李芬一家人在遭受到殴打、恐吓、辱骂后,被迫于当晚搬离租住的房屋。胡兴波一伙逼走李芬一家后吧,强占该房屋,并在房间内肆意消费,迫使胡同海的家人替其还债。最终被害人一家不堪其辱,被逼无奈之下,借钱8万元还给胡兴波,这伙人才罢休。公诉人认为,胡兴波等人具有占有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犯罪。

  公诉人当庭举证了2015年4月8日至4月29日的5份“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4年之后的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经过当庭质证,辩护人对公诉人举证的5份“接(报)处警登记表”的书证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害人陈述,辩护人认为与当时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事实不符,且是事发4年之后的言词证据,对该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公诉人当庭举证,辩护人认可的5份“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符。因此起诉指控,实事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特别是,起诉指控,胡兴波、王欣玉、王海林在2015年4月8日晚,对李芬及其家人具有辱骂、用砖头砸烂玻璃窗、用铁棍撬开李芬租房的门锁、王海林将房内电视遥控器砸坏,王欣玉用拳头打李芬的丈夫等,李芬一家人被迫与当晚搬离租房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晚20点49分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并无记载起诉指控的暴力行为,而且在次日,2015年4月9日15点38分的王欣玉报案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也无暴力行为的记载。而且,也证明了4月8日李芬一家人并没有搬离租房。在之后的3份“接(报)处警登记表”中也无暴力行为的记载。因此,不能证明当时有暴力驱赶李芬一家的行为。而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在事发4年之后的言词证据所陈述的胡兴波、王欣玉、王海林等人的暴力行为与当时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符,该言词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该案发生在2014年,胡同海向胡兴波借款并将一套自建房抵给了胡兴波是事实,在胡同海因车祸去世之后,胡兴波依据与胡同海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要求租房人搬离,为此与租房人李芬及胡同海家人发生纠纷。但双方均通过报警处理该纠纷,包括王欣玉报警,说明了双方包括王欣玉在内都希望通过法律处理该纠纷,并无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

  而且,胡兴波仅与驾驶员王欣玉与李芬等人因房屋问题发生过纠纷,并没有将纠纷告知过王海林,更没有邀约王海林参与,也根本不知道王海林有参与之事,与王海林没有共同的故意。

  因此,胡兴波等人并无藐视法律,寻求精神刺激的寻衅滋事的动机。即便胡兴波等人催收债务的行为如果确有不当之处,但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

     3、起诉指控胡兴波、李亚军强占解萍英房屋寻衅滋事犯罪与先前已查证的事实不符。

    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公安机关2016年6月22日,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根据解萍英的不断反映,经过长达一年多的侦查和调查取证,经公安、检察、政法三部门合议,认为控告的事实不成立,胡兴波不构成犯罪,并告知解萍英通过法院起诉解决。辩护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在之后如果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之前的调查有遗漏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推翻之前的结论,指控的犯罪就不成立。

  公诉人虽然当庭还提供了解萍英在2020年6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但该陈述显然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比如,解萍英陈述:2015年6月,胡兴波还殴打了她及她的女儿,并抢走了她价值2000多元的戒指等事实。当公安人员问她,这件事当时派出所出警时为什么没有提出,解萍英回答“我当时身上痛的比较老火,也就忘了说这个事情了”但公安人员问及当时的伤情,到医院做检查没有?解萍英回答“因为没有钱,没有作检查”。显然,解萍英在2020年6月,在公安机关的补充陈述带有情绪性,所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印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而且,相关证据证实,李亚军根本就没有参与此事。李亚军被卷入此事完全是因为对象错误而造成的。先是解萍英报案,当时解萍英在北京,只知道与文保林合建房屋的人在找她他们要房子,但具体名字不清楚,经过了解得到了同样是租房的李亚军的名字,误认为李亚军就是找她们要房子的人,因此报警称李亚军在找她的租房户强行要求搬离,但电话号码又留的是胡兴波的。此时,解萍英根本就没有见过胡兴波及李亚军,所以报警的名字错误且与电话户主不符。而李亚军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说与前来收卫生费的解萍英发生过争执,但事实上收卫生费的并不是解萍英而是刘梅。而且起诉书也没有载明,李亚军是哪一次参与了胡兴波去要租房户唐秀华搬走的事实。

  以上说明起诉指控胡兴波对解萍英的寻衅滋事案件,实事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成立。

     二、起诉指控对张明堂、刘平、张斌等人的3其被非法拘禁犯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

  1、 对于张明堂被非法拘禁案,已生效的判决已有实事认定,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成立。

  公诉人当庭举证:广元市利州区法院(2020)川0802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书第249-253页,该判决对本案的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对于张明堂被拘禁一案,生效判决已经有明确的事实认定。已生效的判决并没有遗漏犯罪参与人,也没有将胡兴波另案处理。

  根据查证的事实, 2017年3月28日晚,胡兴波与张明堂等人在一起吃了烧烤之后,由于卢显华要与张明堂谈还钱的事,胡兴波就送张明堂的妻子回家去了,他自己也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之后,胡兴波再去茶楼准备谈给他还钱的事情时,卢显华、张明堂及张明堂的妻子都在,他自己还没有来得及说还钱的事,法院的人就将张明堂带走了,他并没有安排其他人非法拘禁张明堂。

  起诉指控胡兴波安排人控制了张明堂,但安排了谁,并没有提供证据。相反,已生效的判决证实,卢显华安排了伊财友、李红林对张明堂犯非法拘禁罪,认定在非法拘禁张明堂的共同犯罪中,卢显华系主犯,伊财友、李红林系从犯。并没有认定还有其他人参与了对张明堂的控制。根据已生效判决,胡兴波并没有非法拘禁张明堂的犯罪行为。因此,起诉指控的胡兴波对张明堂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成立。

    2、起诉指控对刘平非法拘禁证据存疑

     公诉人当庭举证的接(报)处警记录记载,2015年8月7日11时。报案人朱琴,经了解,刘平称未限制自由。

  根据当时处警记录,刘平并没有被胡兴波非法拘禁。但刘平在时隔几年之后,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是桂伟要求说未限制他的人身自由的。但本案没有印证证据,一是桂伟是否要求刘平对处警的警察说过不符合事实的话?桂伟指使刘平说假话的目的是什么?二是刘平怎么与桂伟在一起的,什么时候在一起的?三是刘平前一晚上被非法拘禁住在什么地方,谁在看守,以谁的名义登记的住宿?在这些证据没有查清之前,不应当仅凭刘平一句话就否定当时的处警记录的记载。因此,认定刘平被胡兴波非法拘禁证据存疑。  

     3、指控张斌被非法拘禁缺乏证据,也超过了追诉时效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接(报)处警记录,调解工作记录,《治安调解协议》等证实:2009年9月2日14时40分。报警人,张斌,经了解,张斌因欠胡兴波钱,要求其归还,张斌无力归还,胡兴波一气之下就用拳头打了张斌一拳,扇了一耳光。双方同意调解。当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签订了内容为,胡兴波用合理方法找张斌要欠款,张斌的伤情自行处理,双方不能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三份原始书证,书证记载并没有胡兴波非法拘禁张斌的事实。辩护人对该三份书证的“三性”予以认可。

  公诉人出示的时隔10年,张斌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的一个好朋友张明堂在举报胡兴波,我也来把胡兴波对我犯罪的事情说一下”。由此可以看出张斌此时来举报胡兴波是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和情绪性的。但张斌并没有在公安机关说明,当时他为什么没有向处警的警察陈述被非法拘禁的事实。由此,张斌现在的陈述,不能够否定10年前的书证记载的事实。

  而且,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刑最高刑不满5年的,犯罪经过5年不再追诉。显然本案也过了法定追诉期。

   三、胡兴波与王欣玉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构成要件

  起诉指控,胡兴波与王欣玉两人属于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恶势力一般在3人以上,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暴力性,严重扰乱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次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从本案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来看,公诉人认为,起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仅有胡兴波与王欣玉两人。但从两人的身份和关系来看,王欣玉是胡兴波聘请的驾驶员,按月领取工资。从起诉指控的王欣玉参与的胡兴波的犯罪行为来看,仅有3起,而该3起犯罪案件的证据均存疑,王欣玉也没有参与指控的胡兴波的违法行为。

  特别是起诉的胡兴波的违法事件,起诉书载明是甘正华离开广元躲债后将汽车交给肖家忠保管。由于肖家忠因欠修理厂修车费发生纠纷时,被胡兴波发现该车是甘正华借钱时抵押给他的,便与肖家忠协商后胡兴波支付了8000元修理费,并保管此车。双方签订了协议,而此时胡兴波多次与甘正华联系,均联系不上。对于胡兴波与肖家忠协议保管车的事,显然属于民事行为,而甘正华也并没有向胡兴波表示不同意的意思。将该民事行为作为违法事件对待,明显不当。、

  由此说明,胡兴波与王欣玉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特征。该恶势力犯罪组织在客观上并不存在。

  以上三方面说明,胡兴波在催收债务时确实有一些不当的违法犯罪行为。胡兴波对于起诉的对余思宽催收非法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罪认罚。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根据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我国刑法修正案11,第34条规定,在原刑法293条寻衅滋事罪中增加了一条,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具有(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胡兴波催收借款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前,但按照我国刑法第12条确定的“从新兼从轻”原则,对于胡兴波当时的寻衅滋事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11第34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以体现罪刑法定及“从新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因此,恳请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认真审查后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及罪刑法定原则予以对胡兴波以刑法293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对胡兴波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体现罪刑法定和罪与罚相适应原则,体现司法公平正义。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法院

  辩护人:吕绿化

  202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