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以为自己有罪,律师却还他清白

日期:2021-07-06 09:40:00     人气:      来源:广元律师

  他以为自己有罪,律师却还他清白

  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吕绿化

  在刑事辩护中,经常遇见被告人喊冤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辩护律师根据被告人所述的冤情认真查阅案件材料和收集证据,研究相关法律,尽力帮助喊冤的被告人洗清罪名,是刑辩律师一项经常性工作。

  但对于被告人自己认为有罪,并认罪认罚,特别是相关司法部门也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并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从轻处罚时,辩护律师则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而为其作无罪辩护,这对于刑辩律师来说是一个相当困难的过程。由于律师所作的无罪辩护不仅与检察机关的指控,甚至法院的判决相悖,而且与自己辩护的被告人的认识和诉求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的人员对于律师所作的无罪辩护也是很不满意的,甚至认为辩护律师超越了被告人的意志所作的辩护是故意为难司法机关。但有些案件正是通过辩护律师的坚持和努力,还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清白。

  被告人本身无罪。但误以为自己有罪,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己以为作了某件违法犯罪的事情,但事实上他并没有作过该事情,二是被告人以为自己所作过的事情是犯罪的,但该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对于后者,由于认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非常专业的过程,一些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被告人,有时会错误的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将并不是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为了得到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而一些司法部门的人员有时同样也会产生错误的认识,将一些不是犯罪的行为,认为是犯罪,并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因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具备非常专业的法律知识,同时还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担当精神才能胜任一些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辩护,为无罪的被告人还其清白。

  案例1:张某非法经营案

  笔者辩护的张某非法经营一案。张某系从事树苗经营的个体户,长期无证从事树苗贩运。当他得知广元市元坝区公安机关对他非法经营银杏树苗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时,为了争取从宽处理,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没有经营树苗的资格和许可证,多次贩卖树苗的“犯罪事实”,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公安机关认为张某多次无证将四川省苍溪县的银杏树苗贩运至广元市元坝区销售获利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将其拘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同样认为张某构成犯罪,以“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工商法规,非法从事商业活动,经营数额达74.4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向广元市元坝区法院提起了公诉,要求对张某处以刑罚。

  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举出相关证据并提出了被告人张某无证贩卖树苗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但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无证贩运树苗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律师则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律师独立辩护权的权能,认为张某虽然无证贩运树苗,但该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有利于农村及农户的经济发展,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无证贩运树苗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当庭从张某无证贩运树苗的行为性质和法律适用上作了无罪辩护。

  休庭后,合议庭的法官对辩护律师的意见认真研究后与公诉机关交换了意见。在一审判决前,公诉机关主动向法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广元市元坝区法院裁定:准予广元市元坝区检察院撤回起诉。

  张某被羁押5个多月,以无罪之身释放回家,之后办理了相关许可证,继续从事树苗贩运。

  案例2:张某、田某职务侵占案

  四川一农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监事张某,董事长田某在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用公司的资金300万元支付了退股股东的出资款,并将退股股东的股份分配给了自己。当得知有人举报他们用公司的钱为自己个人购买股份,属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之后,为了获得从轻处罚,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嫌抽逃出资罪对二人刑事拘留。但检察机关认为,该二人用公司的资金支付给退股股东,并将退股股东的股份分配给自己,属于罪行更为严重的职务侵占行为,将二人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到法院。在一审庭审中,二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仅仅是抽逃出资,而且具有投案自首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仍然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8年,田某有期徒刑5年5个月。该二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笔者作为该案二审的辩护律师,认为该二人的行为虽然有不符合行政法规及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作了无罪辩护。但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二人根据生效判决移送监狱服刑后,笔者继续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提出了申诉请求再审。

  最终,四川省高级法院对该案再审后以(2018)川刑再14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张某、田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行为”。判决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张某、田某无罪。该二人在被羁押4年之后无罪出狱,并分别获得50余万元的国家赔偿。

  以上两起案件说明,一些行为人虽然自认为犯罪,并且为了得到从宽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而一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相关人员也认为此人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甚至做出了有罪判决,但该行为人其实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也可能是无罪的。因为法律上对于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是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判断和界定的,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是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即构成犯罪,否则便是无罪。而在实践中,被告人对于自己行为有罪和无罪的判断与《刑法》的规定有时并不一致,被告人有可能会做出错误的有罪认识,甚至有时司法部门的相关人员也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对其作出错误的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不应盲从于被告人的有罪认识及司法部门一些人员的认识,不受被告人及其他人员和部门的认识和意志约束,而应充分意识到刑辩律师肩上的重托,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行使独立的辩护权,为被告人提供专业精致的法律支援,让无罪的人免受牢狱之灾,使自认为有罪的被告以无罪之身有尊严的重返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