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以撤回起诉替代法院的无罪判决有损司法正义

日期:2021-07-06 09:46:19     人气:      来源:广元律师

  检察院以撤回起诉替代法院的无罪判决有损司法正义

  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吕绿化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及司法改革白皮书公布的资料,多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比率不到千分之一,而域外的无罪判决率在20%左右。我国趋零的无罪判决率是不符合常理的。背后是本应判处无罪的案件被以各种方式消化和掩饰了。其中,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后又撤回起诉是重要的一个原因。在文中就,检察院以撤回起诉替代法院的无罪判决对司法正义的影响进行探讨。

  关键词:检察院;无罪判决;司法正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定义:“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是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但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在起诉后根本就没有可以撤回起诉的规定。最早的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但此规定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将其废除。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规定公诉案件在起诉后可以撤回起诉。因此,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已经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分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又纳入了刑事诉讼轨道。二十年来,撤回起诉在刑事活动中被频繁使用,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弊端,也给本应获得无罪判决的被告人的权益造成极大的伤害,有损司法正义。

  笔者作为辩护人亲自办理了一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通过开庭审理本应作出无罪判决,但检察院则通过多种形撤回起诉将无罪案件化解的案件。现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形式及主要原因作如下分析。

  一、检察院以多种形式将已经开庭审理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撤回起诉

  1、刑事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后已经确定无罪,在宣判前检察院撤回起诉

  2001年8月广元市市中区检察院以广区检诉字(2001)第88号起诉书指控魏某等人犯盗窃弹药罪。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查阅案件材料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的基本情况是,魏某等人在废弃几年的国有企业原武装部办公室内发现了几枚被遗弃的手榴弹,他们将手榴弹拿走并埋于干粪池放水浸泡。公安机关得知此事后,以盗窃弹药罪刑事拘留了魏某等人,之后检察院以魏某等人犯盗窃弹药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但魏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盗窃弹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判决无罪。该案开庭审理后,检察机关得知法院将作出无罪判决,在法院宣判前,检察院提出了对魏某的撤诉要求。广元市市中区法院(2001)广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该裁定“本院认为”中明确表述:“被告人魏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广元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请求撤回对其指控,应当予以准许。裁定如下:准许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虽然法院在裁定书中则明确表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检察机关的撤诉,魏某没有获得无罪判决,被取保候审后离开被关押了6个多月的看守所。此后该案不了了之,魏某未获得任何赔偿,也没有获得名义恢复。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张某某个体经营果树、苗木等。因办理年检和换证期间无证购销了价值70余万元的树苗,被公安机立案侦查。张某某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出于恐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承认无证经营了价值70余万元的果树苗木,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宽处罚。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02年1月,广元市元坝区检察院(2002)04号起诉书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经营数额达74.4万元,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开庭审理时,张某某本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公诉人也以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有投案自首表现,建议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事实清楚,但张某某的行为并无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作了无罪辩护。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后,在辩护人的申请下,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获释。该案在法院宣判前,检察机关提出了撤诉申请。广元市元坝区法院以(2002)元刑初字第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张某某被关押8个月,不了了之。

  2、检察机关以不作为的形式撤回起诉

  1998年4月, 四川省绵阳市检察院以绵市检刑诉字(1998)第32号起诉书指控国家工作人员明某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了他人礼金,要求以受贿罪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了本案证据不足的无罪的辩护意见。法庭辩论结束后,出庭的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意识到本案证据确实存在严重矛盾,不可能给明某定罪。便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法院当庭予以准许。但检察院在超过法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后,不提出恢复庭审。辩护人多次要求依法恢复庭审,法院也多次与检察院联系,检察院仍不提请恢复庭审。无奈之下,绵阳市中级法院以(1998)绵刑二初字第1号决定书,以“你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本院决定:按撤回起诉处理”。明某被关押1年多,虽然恢复了人身自由,但由于没有作出无罪判决,回原单位上班后只获得补发被关押期间的工资。

  3、公诉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发现判决有错发回重审期间检察院再撤回起诉

  广元市市中区检察院检察以徐某等四人盗窃为由,向广元市市中区法院提起公诉。徐某本人否认参与了盗窃。广元市市中区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采纳徐某的辩解,以(2003)广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徐某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为由,作了无罪辩护。二审法院合议庭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发现了该案认定徐某某参与盗窃的证据存在明显问题。广元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03)广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广元市医药有限公司南河门市部药品,价值16591.26元的事实,仅有原审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且供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3)广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案发回重审后,广元市市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辩护人继续为徐某作了无罪辩护。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此后又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徐某的起诉。2003年8月,广元市市中区法院以(2003)广中刑初字第111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徐某某被关押8个多月因检察机关撤诉而获释,之后远赴内蒙古打工。

  刘某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4年9月,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广元市利州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以(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判处刘某某等人一年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笔者作为二审的辩护人参与了该案。辩护人根据庭审证据,比照相关法律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判决该案所有被告人无罪,作了无罪辩护。广元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以(2015)广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并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对各上诉人以取保候审的方式予以释放。该案在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提出了撤诉要求。广元市利州区法院以(2016)川0802刑初2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撤回起诉。本案不了了之,其中,刘某某被关押1年2个月。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自己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以多种方式撤回起诉,从而将可能被判无罪案的件予以化解。对于被告人来权益说,撤回起诉与无罪判决是完全不同的。撤回起诉致使本应无罪的被告人的自身权益受到了极大伤害,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正义。

  二、导致检察机关频繁使用撤回起诉的主要原因

  1、不合理的政绩观及绩效考核

  检察院、法院每年都会对所属部门、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其中,无罪率是一项重要指标。根据“两高”的考核规定,下面各级检察院、法院也制定了相应政绩考核指标,将无罪率、抗诉率等作为重要指标进行考核。部分地方的检察院的绩效考核制度甚至规定,出现一起无罪判决案件,不但取消评优评先资格,还要追究责任。因此,只要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就会极大的影响检察机关及相关人员的业绩。作为对抗,检察院很可能对法院的无罪判决提起抗诉,不仅影响检法关系,而如果检察院一旦抗诉成功,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原判法院的业绩会受到更大的影响。因此,在许多地方,统计数据为零的无罪率被法院、检察院作为重要业绩。为了降低无罪判决率,对于经过庭审后,法院认为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一般要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尽量使检察机关通过撤回起诉将无罪案件化解,从而避免了判决无罪所影响的绩效考核和其他风险。

  2、我国目前的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缺乏理性

  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被法院判决无罪,无疑是对侦查和公诉机关所做的工作予以否定。目前,只要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的案件均会认定为错案。不仅导致承办人多年的努力付诸东流,而且对于该案的承办人及相关负责人还要进行责任追究。因此,侦查和公诉机关对于法院判决无罪本能上是抵制的。

  3、社会公众评价对无罪判决的影响

  作为法院及法官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虽然通过庭审发现并纠正了错案,但由于社会大众目前对于刑事案件的认识主要还是在惩罚犯罪上,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往往不仅不会得到正面评价,反而可能带来负面影响;认为有对罪犯放纵之嫌。而且又影响了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

  以上说明,尽量避免无罪判决的发生,是侦查、公诉、审判三部门共同追求的目标。因此,法院对于经过庭审,可能被判决无罪的案件,往往不是直接宣判,而是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协商,争取检察院撤回起诉,将无罪案件化解,从而避免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

  三、建议

  1、正确认识无罪判决

  无罪案件不能同等于错案。无罪分为法律上的无罪和证据不足的无罪。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庭审后作出无罪判决,并不能说明以前侦查、起诉就是错误的。由于刑事诉讼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对证据的要求标准不一样,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也不完全相同,其结果就有可能出现差异。比如,案件经过庭审,很可能出现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合议庭认为,定案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排除,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且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但这并不等于侦查和起诉是错误的,有了新的证据还可以再起诉。尽管被法院判决无罪的刑事被告人,有可能因无罪判决申请国家赔偿,但并不应当以此追究相关承办人员的责任。

  2、建立错案认定体系及过错责任追责

  对于错案过于严厉的追责,反而会使一些错案被隐瞒、化解。而且公诉机关还可能因为怕出错而对一些自己在证据上把握不准的案件不予起诉,而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因此,有必要对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认真分析,制定相应的错案的事实认定标准和法律认识标准。对于判决的无罪案件,对承办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进行评判,建立过错责任制度。如果承办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过失,尽到了责任,就不应当承担责任。鼓励承办人员依法、尽职工作。

  3、立法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但20年来“两高”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公诉案件可以撤回起诉。由此看来,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为了避免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矛盾状态,及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检察院对于提起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条款。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条件,撤回起诉后对被告人的处理及扣押、冻结、查封财物的处理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消除目前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混乱状态,做到有法可依,同时也能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